期刊介绍
期刊导读
对电子数据收集问题的法律思考
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纳入法定证据类型。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电子数据具有与其他证据不同的特征:首先,它是以电子技术为依托,其产生、存储和传输以及发现、提取、保存、显示等都必须借助电子技术。其次,它是以声、光、电、磁等形式存在于媒体介质之上,在电子设备对信息进行存储、处理的过程中,一切信息都由一些不可见的无形编码--机器语言来传递。只有通过特定的设备和技术才能将这种机器语言转化为人们能够直接感知的声音、图像、文字或符号。再次,它可以以文本、图像、音频、视频、动画等多种形式表现出来,也可以以多媒体形式表现出来,它使表现的信息图、文、声并茂,能够更加直观、清晰、生动、完整地反映待证事实及其形成的过程。最后,因为它是使用流动性的信号来纪录信息,因而在其存储、传输和使用过程中,极易遭受到外来的破坏,并且被破坏后不留痕迹,难以查清和进行判断。对于这种新的证据类型,法律上虽然确定了其法律地位,但对于该证据的收集和认定等规定却是一个空白。本文就试图对于电子数据的收集问题进行探讨。
一、电子数据收集的原则
要收集到合适的电子数据,证据收集主体至少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一)及时性原则
电子数据是以电信号代码的形式存储在各类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从形成到获取之间间隔的时间越长,被删除、毁坏和修改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应该尽可能早地获取电子数据。例如,在一起网络纠纷中,一家软件公司忽然发现自己为某国家机关制作的专用电子地图被另一家网站发布在国际互联网上。经调查发现:那家公司刚刚用非法手段挖走了自己公司唯一负责保管服务器钥匙和密码的员工,是该员工将本公司正在制作的电子地图软件拷贝后带给了那家公司。该软件公司欲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如果该证据不能及时提取和固定,那么对方一旦知晓该情况,该证据肯定会从网上消失。因此在对方删除、毁坏和修改电子数据之前必须尽早提取和固定该证据。
(二)全面性原则
电子数据的系统依赖性决定了电子数据离不开计算机、其他电子设备以及特定的系统软件环境。这一特点要求在收集证据时,既要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电子数据,还要保存相应的硬件软件以保全该证据的运行环境,使之能够在必要的时候以打印、屏显等方式显示出来。
(三)利用专门技术取证原则
电子数据是依托于计算机技术、微存储技术、网络技术而存在的,以数字化的信息编程的形式出现的。它的产生、存储和传输的每一步,都必须借助于高新技术,离开了高新技术,电子数据就根本无法保存和传输。因此为保证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在收集电子数据时应使用专门的技术和工具。
(四)环境安全的原则
存储电子数据的媒体或介质必须按科学方法保存,应远离高磁场、高温、灰尘、积压、潮湿、腐蚀性化学试剂等,避免由于疏忽大意的行为造成电磁介质数据丢失而破坏重要线索和证据。例如1997年7月美国得克萨斯州警察局在一次缉毒行动中发现了一套正在运行的计算机和一堆储存贩毒成员名单及活动网络的软盘,但在场的警察不懂计算机技术,无法提取其中的数据,于是将其全部搬入警车,与没有关闭车载无线电通信设备放在一起,以致磁盘上的所有信息被全部抹去。
(五)确保真实性和完整性原则
电子数据的收集和保全的过程中要确保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例如,对于收集电子数据的全过程进行录像,或者将收集好的电子数据加盖数字签名,以证实电子数据的收集不存在瑕疵。在以证据保管链方式保存搜集的电子数据时,任何未经授权的人都不能接近它。对获得的每一个证据都必须有一个完整的保管链记录,保管链要求证据从收集的那一刻到它出现在审判时的那一刻都可以从记录中找到它的位置。如果要查看证据,就必须有出库登记,当电子数据被再次送回来保存时,必须进行入库登记。通过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和保管过程采取严格的程序控制措施,可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没有发生改变,从而确保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
(六)合法性原则
电子数据的高科技性特点,决定了电子数据的收集与电子技术的发展密不可分。在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多会借助具有专门知识和技术的电子、网络、计算机专家的力量。而电子数据的收集不仅仅涉及技术问题,更要涉及法律问题,因此掌握有相关技术的专家在收集电子数据时,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否则所收集到的电子数据可能会因为违反合法性原则而被法院排除,无法达到收集证据的目的。
文章来源:《现代电子技术》 网址: http://www.xddzjs.cn/qikandaodu/2021/0319/6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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