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介绍
期刊导读
对电子数据收集问题的法律思考(2)
二、从立法层面来确立证据收集的辅助人和协助人制度
针对电子数据的高科技性特征和这种高科技性对当事人收集证据带来的障碍,我们应当从立法层面来完善电子数据收集制度。
(一)确立证据收集的辅助人制度
与收集传统证据不同,电子数据多是存储在电子介质上的各种数据的集合体,尽管人们可以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感知他们的存在,但它本身并不能直接为人们所认识,并且电子数据易于被修改且不易被察觉,对它的不当使用很容易改变其原有属性,因此对于电子数据的收集,为确保其真实性,需要由相关技术专家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技术标准来完成。而对于被破坏的电子数据,更需要借助相关技术专家的力量使之还原,作为一般的当事人对此是无能为力的。[1]侦查机关虽然有自己专门的技术部门,但借助民间专门的技术专家的力量取证也是侦查机关取证力量的重要补充。例如在美国,有一些很著名的专门从事电子数据恢复、网络安全产品开发的商业组织,他们往往被称为“电子证据发现公司”。他们拥有专门的人才和技术设备,不仅自己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收集电子数据,而且还与官方的侦查机构合作,侦查机关在搜查中获得的电子数据如果因某种原因而遭到了破坏,还可以聘请这些专门公司进行还原。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收集电子数据过程中也不乏有借助民间电子技术专家力量的情况。例如2011年8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商务局相关人员在审核家电下乡和家电以旧换新工作中涉嫌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周某供认在案发前她已将存储在电脑硬盘上的虚假信息全部删除,侦查人员立即将涉案电脑封存并带回检察院,及时聘请符合条件的电子技术专家并由人民检察院技术科的干警协助成功将周某删除的虚假信息恢复出来并依法固定了证据,从而使案件成功告破。可以说在科技日益发展的今天,在电子数据收集过程中确立证据收集辅助人制度,由电子技术专家、计算机专家或网络专家来协助证据收集主体完成电子数据的发现、收集、保全等工作,以强化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与可靠性已经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
(二)确立证据收集的协助人制度
在微信、QQ、微博、博客、个人空间、电子邮件等的使用越来越普遍的时候,我们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联系就越来越密切,我们的信息大都存在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中,甚至服务提供商还介入了电子数据的生成,因此在对电子数据收集时,越来越多地需要服务提供商的协助。例如在张静诉俞凌风名誉侵权一案中,为了证明被告俞凌风就是使用网名“华容道”在网上发帖子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人,法院从北京艺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该公司西祠胡同网站的网友信息及上线日志,从而证明了被告与“华容道”系同一人。如本案由司法机关出面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收集证据,问题不大,但对于绝大多数当事人而言,他们仅仅是服务提供商的用户,并没有强制有关服务提供商提供电子数据的权利,因而在实践中服务提供商往往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提供自己所掌握的电子数据。因此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掌握有电子数据的第三人有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义务,并规定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权利的实现。
三、电子数据收集的方法
对于电子数据的收集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其一,打印。对以文字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电子数据,可以采取直接将有关内容打印在纸张上的方式进行证据的收集。其二,备份。将与案件有关的网页、电子邮件、电子聊天记录、BBS等拷贝到移动硬盘或光盘中予以固定保存。在光盘的选择上,可根据电子文件的大小选择CD光盘或DVD光盘,刻录光盘应选择CD-R或DVDR型,因为CD-R(DVD-R)型光盘不可以被擦写,一旦被刻录,内容不会被改写。其三,拍照或摄像。将涉案的网页、电子邮件、电子聊天记录、BBS、个人空间内容、手机短信、视频音频资料等通过拍照或摄像等方式予以提取和固定下来。对证据收集的过程也可以进行拍照和摄像,以增强证据的证明力。其四,利用相关取证软件进行电子数据的收集。但利用取证软件进行电子数据收集时,必须注意使用已经注册的正版软件,以免在庭审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以未注册取证软件可能存在缺陷为由否定已获取的证据的证明力。例如在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昆明飞鸿网吧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原告中凯公司用以证明被告飞鸿网吧侵犯其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擅自在网吧传播《无极》的证据,是使用一款名叫“屏幕录像专家”的小软件采集的,而这款软件界面上明显标注了“未注册”。被告代理人辩称,这是一款未注册、未经合法核准、有大量漏洞的“山寨软件”,用这样软件获取的证据不应被法院采信。
文章来源:《现代电子技术》 网址: http://www.xddzjs.cn/qikandaodu/2021/0319/6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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